一、 制定背景
省政府对《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进行了修订,结合我市房屋征收工作实际,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及《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省政府令第273号)相关规定,需对我市现行《办法》进行相应修订,确保与上位法保持一致。我市在近几年房屋征收工作中平房及企业的补偿标准政策还需进一步完善,需进行部分修改,对开展棚户区改造和定点安置等项目的房屋征收确立政策依据。
二、主要内容
本次《办法》修改重点内容如下:一是为强化各区政府在房屋征收工作中的主体责任。 将原办法中“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修改为“县(市、区)人民政府”。二是依据《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七条,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标准予以细化。将原《办法》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根据被征收人上年度月均应纳税所得额、职工工资、同类同地段房屋市场租金等因素综合确定,被征收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没有证明材料的,应当委托相关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或者选择其他方式合理确定。停产停业补偿期按月计算。”三是根据现行机构职能设置,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删除将原《办法》中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市区范围内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三、适用范围。
《办法》修订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